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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州市经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6-05-29 17:04 来源:办公室(法规处) 点击数: 作者:杨小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浙江省经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2026年版)》相关规范要求,现将《台州市经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公示。

序号违法行为违法依据行政处罚依据裁量阶次具体处罚标准适用情形备注
1未按规定保存、移交有关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记录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划转给综合行政执法局,仅负责行业监管。台州市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移送有关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记录”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及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相关主管部门。
从轻处罚警告,可以处9000元以下罚款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有关记录的,在限期内部分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一般处罚警告,可以处9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有关记录的,逾期不改。
从重处罚警告,可以处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有关记录的,逾期不改,造成不良后果的。
2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粘土砖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1)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
第十六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事项已划转至综合行政执法局。
减轻处罚处6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粘土砖数量50万块标码以下的。
从轻处罚处20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粘土砖数量在50万块标砖以上500万块标砖以下的。
一般处罚处29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粘土砖数量在500万块标砖以上1000万块标砖以下的。
从重处罚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数量特大大、拒不整改、弄虚作假等情况的,产生较大危害或不良影响的从重处罚。
3违法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1)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
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市、区)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1)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不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重处罚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符合裁量基准基本办法中有关“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4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生产、销售空心粘土砖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1)
第十六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1)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不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重处罚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符合裁量基准基本办法中有关“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5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违法行为《食盐专营办法》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事项已划转至市场监管局。
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和投诉举报受理,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责令改正;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盐业主管部门。
减轻处罚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含)以上5倍(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且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减轻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轻处罚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5万元(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含)以上6.5倍(含)以下的罚款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轻处罚”情节规定的。
一般处罚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不含)以上8.5倍(不含)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重处罚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3.5万元(含)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含)以上10倍(含)以下的罚款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6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违法行为《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减轻处罚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且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减轻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轻处罚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5万元(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含)以上6.5倍(含)以下的罚款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轻处罚”情节规定的。
一般处罚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不含)到8.5倍(不含)的罚款不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重处罚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3.5万元(含)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含)以上10倍(含)以下的罚款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7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减轻处罚处1500元以上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减轻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轻处罚处5000元(含)以上1.85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2年内记录和凭证不完整,能够重新补正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轻处罚”情节规定的。
一般处罚处1.85万元(不含)以上3.65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2年内记录和凭证不完整,不能重新补正,且不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重处罚处3.65万元(含)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罚款不能提供2年内记录和凭证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8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干2年。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减轻处罚处1500元以上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减轻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轻处罚处5000元(含)以上1.85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2年内记录和凭证不完整,能够重新补正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轻处罚”情节规定的。
一般处罚处1.85万元(不含)到3.65万元(不含)的罚款2年内记录和凭证不完整,不能重新补正,且不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重处罚处3.65万元(含)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罚款不能提供2年内记录和凭证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9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违法行为《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减轻处罚处1500元以上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在1吨(不含)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减轻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轻处罚处5000元(含)以上1.85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在1吨(含)以上10吨(含)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轻处罚”情节规定的。
一般处罚处1.85万元(不含)到3.65万元(不含)的罚款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在10吨(不含)以上20吨(不含)以下的,且不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重处罚处3.65万元(含)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罚款;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在20吨(含)以上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10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违法行为《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减轻处罚处1500元以上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减轻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轻处罚处5000元(含)以上以上1.85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数量在100公斤(含)以上500公斤(含)以下的;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轻处罚”情节规定的。
一般处罚处1.85万元(不含)到3.65万元(不含)的罚款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数量在500公斤(不含)以上1000公斤(不含)以下的,且不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重处罚处3.65万元(含)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数量在1000公斤(含)以上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1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轻处罚没收违法购进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0.9倍(含)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在1000公斤(含)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轻处罚”情节规定的。
一般处罚没收违法购进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0.9倍(不含)以上2.1倍(不含)以下的罚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在1000公斤(不含)以上1万公斤(不含)以下的且不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重处罚没收违法购进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1倍(含)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在1万公斤(含)以上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12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在10公斤(含)以下;
(二)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轻处罚”情节规定的。
一般处罚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在10公斤(不含)以上100公斤(不含)以下的,且不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重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在100公斤(含)以上的;
(二)造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
(三)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13未按照规定在食盐外包装上作出标识的违法行为《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影响食品安全,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或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责令改正后改正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轻处罚”情节规定的
一般处罚影响食品安全,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或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部分改正且不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重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影响食品安全,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或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拒不改正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14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违法行为《食盐专营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专营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
一般处罚违规聘用还在行业禁入期内相关人员,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对盐业主管部门提出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改正的;(二)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重处罚
15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违法行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轻处罚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金额0.9倍(含)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该盐产品货值金额在2000元(含)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轻处罚”情节规定的。
一般处罚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金额0.9倍(不含)以上2.1倍(不含)以下的罚款该盐产品货值金额在2000元(不含)以上1万元(不含)以下,且不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重处罚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金额2.1倍(含)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该盐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不含)以上的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16在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违法行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轻处罚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金额0.9倍(含)以下的罚款(一)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该盐产品货值金额在2000元(含)以下的;
(三)责令改正,达到整改要求,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轻处罚”情节规定的。
一般处罚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金额0.9倍(不含)以上2.1倍(不含)以下的罚款该盐产品货值金额在2000元(不含)以上1万元(不含)以下的,且不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从重处罚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倍(含)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该盐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含)以上;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符合裁量基准中有关“从重处罚”情节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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